跨境头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在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加入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使用数字技术而发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实际是“邻接权”条约。
该条约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是表演者(演员、歌颂家、音乐家等);二是录音制品制编辑(对将声音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该条约之所以同时涉及该两种受益人,是因为它给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力都是与其已经录制的、纯声音的表演相关的权力。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由序言和33条正文组成,目标是在数字领域,特殊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编辑的权力。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保护“技术办法”和“权力管理信息”的责任。《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力权力”。《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还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发行权”“出租权”和“限制与例外”,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编辑实施“非自愿许可”。《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编辑的“广播权”,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大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编辑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力,但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力进行保存(不实用该项权力)。
我国于2007年3月9日参加该公约,2007年6月9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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